(2016)浙0110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健与吴立强、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吴立强,孙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38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强。被告:孙金花。原告陶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立强、孙金花(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一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立强因���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吴立强交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吴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6138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仍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立强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吴立强交付现金80000元,被告吴立强出具借条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为加盖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强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立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立强签名并在手写文字上按手印。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吴立强、孙金花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已受理吴立强为被告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吴立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立强、孙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金额已超出普通家庭的日常所需,结合吴立强涉及多起民间借贷,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孙金花知晓该借款,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吴立强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孙金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立强、孙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健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健利息36138元(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吴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