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20分,被告人鲁某驾驶号牌为鄂L的三轮汽车载被害人鲁有兴、鲁有良等9人,从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西坑往九宫山镇彭家垅村方向行驶,途径杨林村西坑下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三轮汽车撞向公路左侧山体,车身倒立侧翻,造成被害人鲁有兴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鲁有兴亲属3万元,赔偿被害人鲁有良亲属133400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鲁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20分,被告人鲁某驾驶号牌为鄂L的三轮汽车载被害人鲁有兴、鲁有良等9人,从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西坑往九宫山镇彭家垅村方向行驶,途径杨林村西坑下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三轮汽车撞向公路左侧山体,车身倒立侧翻,造成被害人鲁有兴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鲁有良(受伤后于2015年8月2日死亡,但鲁有良死亡时未委托法医作死亡原因鉴定)、鲁有义、鲁有辉、徐长清、徐某甲、王某、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但仍在现场等待通山县交警大队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并主动配合侦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有兴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法载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有兴亲属3万元,赔偿被害人鲁有良亲属133400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鲁某于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系被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事实。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鲁某和被害人成某、王某、徐某甲、鲁有义、鲁有飞的身份情况。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夏国兴名下的事实。④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造成鲁有兴当场死亡、鄂L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及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⑤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有兴亲属3万元,赔偿被害人鲁有良亲属133400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的事实。⑥申请书、工作说明,证实了除鲁有兴外其他受害人均不要求做司法鉴定的事实。⑦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鲁有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的事实。⑧(1987)通法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曾于1987年被通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成某、徐某甲、王某、鲁有义、徐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②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肇事车辆鄂L的三轮汽车系被告鲁某从夏国兴处购买,但尚未过户的事实。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4、鉴定意见: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通)公(刑)鉴(法)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鲁有兴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受害人鲁有兴当场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鲁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鲁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鲁有兴亲属3万元,赔偿被害人鲁有良亲属133400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开明审 判 员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