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涂华英诉被告廖细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英,廖细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涂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细红,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华英诉被告廖细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小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英诉称:2015年1月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廖细红驾驶赣A177**号小型轿车从保集半岛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金沙二路时,与原告搭乘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陶某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X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廖细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8.62元,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诊疗费用为300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本案事故车辆赣A177**号所有人廖细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细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供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以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廖细红驾驶赣A177**号小型轿车从金沙二路保集半岛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金沙二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陶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涂华英)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陶某某、涂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细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涂华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门诊费2809.40元,住院费3548.60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左下肢托具固定4至6周。2、休息1个半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5年1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兰中队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华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按叁仟元处理;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涂华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南昌市五星垦殖场红井村委会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查得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故应当以城镇标准对待。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陶某某系原告涂华英丈夫,其自愿放弃陶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A1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廖细红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酌定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6358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8天共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其护理费为568.35元(25931元/年÷365天×8天);六、误工费,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非银行工资清单,亦非公司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故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南昌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每月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期45天即2526.33元;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依上述认定,原告涂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63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8.35元、误工费2526.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12.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94.6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陶广耀)。超出交强险部分4282.2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635.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廖细红承担本案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997.54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涂华英11192.22元。被告廖细红承担非医保费用63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华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192.22元。二、被告廖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华英支医疗费635.8元。三、驳回原告涂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涂华英负担323元,由被告廖细红负担24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廖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