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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颐风与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颐风,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颐风,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9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玮,女,1988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马颐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马颐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月21日入职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同智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公司研发部顾问。2013年6月25日我在煤炭总医院查出腰间盘突出疾病,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在我看病当日,兴竹同智公司通知我将我辞退并宣称于6月26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兴竹同智公司在履行期间单方与我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我的月工资为15000元,实际工作5个月,因此兴竹同智公司应支付15000元经济赔偿金。此外兴竹同智公司在我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已经开始病休,且医疗期为半年,因此兴竹同智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医疗期工资。2014年1月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竹同智公司给付我:1、2013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医疗期工资9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兴竹同智公司辩称:马颐风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系主动提出辞职的,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竹同智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由马颐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收条》经司法鉴定,马颐风字迹为打印字迹,难以采信,但马颐风认可收到兴竹同智公司支付其45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虽无法判断《个人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否为马颐风书写,但双方一致确认马颐风工作至2013年6月26日,马颐风就其收到的45000元为补发工资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马颐风认可的2013年6月3日电子邮件内容”想干到本月18日......离开兴竹”所表达的意愿,其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兴竹同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兴竹同智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采信兴竹同智公司的主张,马颐风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3年6月26日与兴竹同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兴竹同智公司已支付其45000元,故对其要求兴竹同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兴竹同智公司对马颐风提交的煤炭总医院2013年6月25日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马颐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兴竹同智公司收到该诊断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6日终止,因此马颐风要求兴竹同智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医疗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马颐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颐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从未向兴竹同智公司提出离职,是兴竹同智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处于医疗期,兴竹同智公司应支付我医疗期工资。兴竹同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马颐风与兴竹同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颐风在兴竹同智公司从事研发部顾问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7500元(税前)和绩效浮动工资7500元(税前)组成,其中试用期三个月。马颐风在职期间,兴竹同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每月实发工资从1898元至6666.55元不等,发放至2013年5月。马颐风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马颐风以兴竹同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兴竹同智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2月,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219号裁决书,驳回马颐风的各项仲裁请求。马颐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马颐风主张因其向兴竹同智公司催要扣发的绩效工资,兴竹同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常性无故旷工及早退,于2013年6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马颐风不认可上述解除理由,主张其不存在旷工及早退等情况,坚持要求兴竹同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且在医疗期内,回复邮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兴竹同智公司支付其工资45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马颐风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及回复、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由兴竹同智公司的人事专员梁××2013年6月25日发送;诊断证明书系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载明其腰椎间盘突出,建议理疗、卧床、休息两周。兴竹同智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及马颐风回复邮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诊断证明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系由马颐风向兴竹同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已于2013年7月6日支付马颐风2013年6月工资及补偿金共45000元。为此,兴竹同智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的辞职邮件、《个人辞职申请书》、《收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2013年6月24日辞职邮件显示马颐风于2013年6月3日向上级领导沈××发送内容为”我想干到本月18日,协助大家完成好眼前的市场活动。离开兴竹我们俩依然是好朋友,我愿意在您需要的时候提供帮助与支持”的邮件,兴竹同智公司员工梁××于2013年6月24日将该邮件转发给同事武×;《个人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经过个人慎重考虑,特此提出申请辞职。我将于2013年6月25日下班前办好相关交接和离职手续,于2013年6月26日起正式离职,望公司批准。经双方协商,公司已支付我人民币45000元,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申请人处有马颐风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收条》内容为”我已于今日收到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5000元”,收款人处有马颐风签字;情况说明系由兴竹同智公司的经理沈××、房×出具,载明马颐风离职前与公司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以45000元解决纠纷,并于2013年7月6日支付。原审审理中,马颐风代理人表示对辞职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于2013年7月6日收到45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全部为其在职期间兴竹同智公司扣发的绩效工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个人辞职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个人辞职申请书》上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早于其收到45000元的时间;两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故不予认可。兴竹同智公司申请就《收条》及《个人辞职申请书》上马颐风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5)文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收条》字迹为打印字迹,不是书写签名笔迹;2、无法判断《个人辞职申请书》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审理中,马颐风本人对2013年6月3日的辞职邮件不予认可,主张原审期间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才表述有误。马颐风补充提交其于2013年6月25日至7月4日与兴竹同智公司员工梁××等人的往来邮件,对其原审主张进一步加以印证。邮件显示兴竹同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发送邮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坚持要求兴竹同智公司补足克扣工资、并要求兴竹同智公司不得违法解除,以及兴竹同智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兴竹同智公司对上述往来邮件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兴竹同智公司称不知道《收条》字迹为何为打印字迹,主张其公司未克扣马颐风工资,依其公司的考核制度,马颐风每月均未达到享有绩效工资的条件,该45000元为2013年6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此,兴竹同智公司出具《业绩提成责任书》及业绩提成考核表。《业绩提成责任书》显示被考核人为马颐风,销售人员月工资的50%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并列明发放条件;业绩提成考核表无马颐风签字。马颐风主张兴竹同智公司违法解除未支付赔偿金,其收到的45000元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而是其在职期间兴竹同智公司克扣的工资,其曾向兴竹同智公司出具手写的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该笔款项为工资;认可《业绩提成责任书》,不认可考核表,主张在职期间从未考核。双方均认可45000元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2月至5月每月7500元,加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邮件、《个人辞职申请书》、《收条》、《业绩提成责任书》、业绩提成考核表、电子邮件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0219号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颐风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及其回复邮件,以及其关于收到45000元的主张,印证了其关于兴竹同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兴竹同智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由马颐风提出解除,但其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6月24日的辞职邮件发件人并非马颐风,马颐风本人对该辞职邮件亦不认可;且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个人辞职申请书》经鉴定亦不能确认为马颐风签字,其上载明马颐风已收到的45000元,但其公司认可马颐风于2013年7月6日才收到该笔款项;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收条》上的马颐风签字亦为打印形成的,其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兴竹同智公司关于由马颐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马颐风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邮件进一步证实了马颐风关于兴竹同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其不同意的主张。兴竹同智公司虽不认可马颐风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邮件电子邮件,但未能做合理解释及反驳,仅以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马颐风关于兴竹同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常性旷工及早退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兴竹同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兴竹同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马颐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兴竹同智公司主张已向马颐风支付的45000元包含补偿金,但马颐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45000元均系被克扣的工资。现根据查明的情况,马颐风在职期间,兴竹同智公司每月仅支付其不足7000元工资,远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月工资。兴竹同智公司虽主张马颐风经考核不应享有绩效工资,但其公司扣发绩效工资所依据的《业绩提成责任书》系面向销售人员,而马颐风的职务为研发部顾问,且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考核表上无马颐风签字,马颐风亦不认可兴竹同智公司对其进行考核。此外,双方一致认可对马颐风曾就该45000元向兴竹同智公司出具收条,但马颐风主张其手写收条并注明该笔款项系工资,而兴竹同智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签字被鉴定为打印字迹,故兴竹同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条;同时双方关于该45000元的计算方法陈述一致,系按马颐风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数额计算,符合马颐风所述的按7500元每月补足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的情况。综合上述内容,本院对马颐风关于45000元系绩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兴竹同智公司未支付马颐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马颐风上诉请求兴竹同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依据充分且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马颐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马颐风与兴竹同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且马颐风主张了违法解除赔偿金而非恢复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3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医疗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颐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马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颐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颐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200元,由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