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90号原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国强诉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借款1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展期委托担保合同,2011年9月19日交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交50000元,2016年1月2日交30000元,被告共计收取原告180000元担保保证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向被告送达了担保解除函,而被告拒绝返还180000元担保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18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700000元,委托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00元,在原告完全履行主债务合同项下义务后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偿还了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1500000元,委托被告提供担保,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继续作为保证金,再由原告另行支付50000元保证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担保履约金。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宁乡县农商银行XX支行协商,贷款展期一年,原告委托被告对展期以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即保证贷款额1200000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展期以后的担保费为180000元,在原告完全履行主债务合同项下义务后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履约金30000元,再加上前叙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0元,共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担保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同日,宁乡农商银行XX支行致函被告,解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履行退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展期委托担保合同》、收据、担保解除函、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原告清偿债务以后,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国强保证金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