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永祥与被执行人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永祥,杨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424号申请执行人:陶永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杨明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陶永祥与被执行人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明胜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永祥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陶永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630元、执行费329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杨明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东大门旅游街1号楼116号门面房,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