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6)吉24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曙光胡同7-17。法定代表人:李金哲,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南兴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刘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铜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野实业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野实业公司原审诉称:平野实业公司于1999年3月9日成立,经延吉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为小区独家供热经营特许企业。根据《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规划区内停建锅炉房,到2010年新增建筑物供热由延吉市供热办强制性通过就近锅炉房安排并网供热。2002年10月20日,鸿业房地产公司新建的综合楼竣工,面积为15273.83平方米。延吉市供热办指令平野实业公司锅炉房并网供热。2004年5月延吉市供热办将物价局、建设局的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发给平野实业公司并承诺:其将从统一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中不高于每平方米35元作为锅炉供热建设费用返还给平野实业公司。2012年4月11日,因供热办未能履行承诺,平野实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延吉市供热办履行法定职责,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5年年3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5)延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鸿业房地产公司新建工程并入平野实业公司锅炉房进行集中供热的事实,但鸿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应承担的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义务。根据吉省价经字第(2003)22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应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而不属于延吉市供热办的法定职责,故诉请法院判令鸿业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平野实业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63691.50元(15273.83平方米50元/平方米)。鸿业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平野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野实业公司请求所依据是物价局、建设局的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文件规定,该文件是2004年发生法律效力的,鸿业房地产公司所建的综合楼于2002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因此该文件对被告所建房屋无溯及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鸿业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平野实业公司于1999年3月9日成立,是经延吉市政府审核批准的小区特许的供热专营企业。2002年10月20日,鸿业房地产公司在本小区开发建设的2栋高层住宅楼(道尹小区)竣工。延吉市供热办根据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关于“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增建筑物需要供热时,建设单位应将热源建设费交给延吉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现延吉市供热办由该处更名而来),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以锅炉连片供热的形式,通过就近锅炉房安排供热”的规定,将鸿业房地产公司所建的2栋高层住宅楼、面积为15273.83平方米的房屋安排在平野实业公司的锅炉房供热。吉省价经字(2003)22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收取,具体标准有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由延吉市供热办对延吉市新建的用热单位按每平方米50元统一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并按每平方米不高于35元返还给供热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平野实业公司给鸿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道尹小区进行并网供热,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鸿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故平野实业公司主张鸿业房地产公司支付供热管网建设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管网建设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不高于35元,而并非平野实业公司主张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因此供热管网建设费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鸿业房地产公司提出于2004年生效的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对其于2002年10月20日已竣工房屋无溯及力的主张,因鸿业房地产公司自房屋竣工后至今未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故不予采信。鸿业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2015)延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应由供热单位,即平野实业公司收取,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平野实业公司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就是自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534584.05元(15273.83平方米35元/平方米)。如果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6元(平野实业公司已预交),由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由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鸿业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判决鸿业房地产公司向平野实业公司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错误。1.鸿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2栋高层住宅楼于2002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给用户。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是2004年4月21日制作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收取范围为2004年1月1日以后延吉市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用热单位。该文件对鸿业房地产公司2002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给用户的道尹小区2栋高层住宅楼无溯及力。2.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2004年9月24日延州价联发(2004)34号《关于公布取消、暂停、降低部分行政收费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取消。3.鸿业房地产公司建设道尹小区之后,热源建设费问题,已经和平野实业公司进行协商,鸿业房地产公司向平野实业公司的锅炉房投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备576625.05元之后,进行联合经营的方式已经解决。二、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鸿业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道尹小区于2002年10月20日已经建成并与平野实业公司的锅炉房并网。鸿业房地产公司向平野实业公司的锅炉房投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备之后,2005年8月23日签订《冬季锅炉供热协议》为止长达三年之久的联合经营。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2002年10月20日开始平野实业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应当向鸿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热源建设费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但该条例是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对2002年10月20日已经建成的道尹小区不适用,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平野实业公司二审辩称:一、1996年6月14日,经延边州政府批准(延州政函【1996】290号文件)延吉市政府颁布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延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划区内原则上一律停建分散锅炉房”,第十六条“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增建筑物需要供热时,建设单位应将热源建设费交给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注:延吉市供热办),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以锅炉连片供热的形式,通过就近锅炉房安排供热”的规定和2000年5月31日州物价局以延州价费发(2000)6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延吉市到2010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规划中新增的392万平方米供热面积,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鸿业房地产公司)的新建工程并入原审原告(平野实业公司)的锅炉房进行集中供热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既未缴纳过热源建设工程款,也未缴纳过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未履行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法律和政府规章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公益性缴费是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平野实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吉省价经字(2003)22号文件,并不是确立新的收费项目的文件,而是将之前各地存在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不一,项目混乱等问题进行解释及规范,确定统一的名称及收费标准,就是将同一收费项目的热源建设费、热源建设工程款确定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延吉市供热办由2000年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2004年更正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一直延续到2014年还在收取。二、鸿业房地产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新建筑物热源工程建设项目,也没有热源工程项目(包括锅炉房及配套设备)规划许可、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资金投入。根据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不予批准建锅炉房的新增建筑物,冬季供热必须由政府主管部统一安排,供热锅炉房由政府主管部门指令并网供热。无论是平野实业公司或是鸿业房地产公司都没有得到政府的授权,不存在双方之间协商并网供热的事实,更不会存在超越政府主管部门权利,私下里以所谓联合经营方式解决热源建设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无权私下达成联合经营协议,也不存在这种协议。延吉市住建局延市建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鸿业房地产公司)2002年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二栋高层综合楼,从项目立项、工程竣工验收直至联网供热期间一直没有履行缴费义务,截至目前也未收到申请人与案外人延边平野公司双方或单方可以证明申请人投资购买的锅炉及附属设备和管线铺设费用,已经抵扣了供热管网建设费用的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吉市法院(2015)延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鸿业房地产公司“既未缴纳过热源建设工程款,也未缴纳过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未履行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三、2001年7月3日延吉市供热办依据《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延州价费发(2000)6号文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在鸿业房地产公司承诺后报批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征询意见表》上签署“同意上热力炉联网”,2002年10月25日指令平野实业公司锅炉为鸿业房地产公司新楼盘供热,形成完整的有效契约合同。但鸿业房地产公司背弃了合同约定,欺骗了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欺骗了承担并网的供热企业,侵害了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将其应缴纳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占为己有。依据《合同法》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四、鸿业房地产公司以欺骗手段向平野实业公司提供二套“三无”和报废锅炉,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其违法事实不可能成为合法行为的证明。五、鸿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无溯及力不符合事实。鸿业房地产公司开放的楼盘是2001年7月依据延市政发(1996)41号《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延吉市建设、规划、物价局延市建发(2000)1号文件和延州价费发(2000)6号《关于对“关于继续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的请示”的批复》等,承诺后工程项目才获批准。2002年10月工程竣工,平野实业公司根据市供热办指令予其新建楼盘供热。但其没有履行对政府的承诺。从2004年4月31日延州价联发(2004)13号《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下发至今鸿业房地产公司仍然没有履约。但是鸿业房地产公司谎称“热源建设费问题和平野实业公司协商,以投资、联合经营方式已经解决”,确道出鸿业房地产公司知道应该缴纳热源建设工程款并且同意缴纳热源建设工程款的事实。鸿业房地产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0月20日起算,这一方面证实鸿业房地产公司知道应缴费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证明平野实业公司没有收费权的事实。《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将热源建设费交给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市供热办)”;延州价费发(2000)6号文件“一、收取热源建设工程款,由建设局负责统一集中,专项用于建设大型锅炉房”;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市燃气供热办统一收取。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建筑施工竣工,暂不能实施集中供热的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的锅炉供热建设费用,由市燃气供热办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中不高于每平方米35元返还给小区供热单位”;延吉市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平野实业公司诉鸿业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因法院释明平野实业公司无合法收费权,依法撤诉的事实;延吉市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均证明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鸿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平野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6月5日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热源建设工程款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实际是同一收费项目的证明》(2014年6月5日)。证据来源是平野实业公司在另一起行政案件中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延边州中级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行政主管部门证明热源建设费和集中管网建设费是同一项目,是自2000年延续到2014年收取的。鸿业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住建局无权对物价局的文件作解释,但该证明中住建局却对物价局文件的热源建设工程款与集中管网建设费的概念作了解释,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书面证明,因鸿业房地产公司对其内容有异议,且出具证明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补充认定:1.2000年5月31日,延边州物价局《关于对的批复》(延州价费发6号)规定,热源建设工程款的执收单位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印制的收费票据统一征收。2.2004年9月29日,延边州物价局、财政局和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取消、暂停、降低部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延州价联发3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取消热源建设工程款收费项目。3.2011年4月20日后,平野实业公司不再对鸿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道尹小区供热,该小区并网到其他供热公司供热。本院认为:关于平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管网建设费收费主体是延吉市供热办,并非供热企业,故该文件规定不适用于平野实业公司。2.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管网建设费收费项目,已被延州价联发(2004)34号文件取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价格判令鸿业房地产公司向野实业公司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3.若平野实业公司同意鸿业房地产公司连接其锅炉房供热、可签订涉及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当初双方协商并联营供热,未签订涉及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合同。双方联营供热后,由鸿业房地产公司成立的鸿业物业公司(现远恒物业公司)承继鸿业房地产公司的联营供热,并与野实业公司签订联营供热合同,该联营供热合同履行完毕后,野实业公司也未就供热管网建设费事宜与鸿业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因此,野实业公司要求鸿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平野实业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6元(平野实业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6元(鸿业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