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郁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郁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05号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临浦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郁洪力。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诉被告郁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张华,被告郁洪力及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农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号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养鱼,承包期五年,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乙方再在此鱼塘从事养殖过程中全程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饲料,具体价格由甲方每年度视市场行情另行决定;乙方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全部饲料款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双方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16次向原告购买饲料106.44吨,总计货款483156元,被告仅付款302600元。根据优惠比例,扣除优惠额14367.6元外,被告尚欠货款166188.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6188.4元、违约金96631.2元(违约金按照全部已购饲料款的20%计算)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156元饲料款每日按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被告郁洪力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先付30%饲料款,余下70%原告同意赊欠,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饲料款,余下饲料款原告同意赊欠,答辩人到2013年10月14日一共给付原告饲料款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算出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16967.6元;2、原告起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系供应饲料方,在中途时原告无缘无故不供应答辩人饲料造成答辩人的鱼中途没有饲料,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也无利息,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无任何依据。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按照欠款总数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如果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也应该已欠款数额即原告起诉的标的来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照欠款总数来计算;3、合同约定存在有料比差异,合同第8条关于饲料质量约定,因原告供应的饲料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料比差,原告应该在下一年交纳承包费是予以扣除,而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给答辩人造成相应的损失,配套设施方面原告也没有供应上,延误了答辩人放鱼时间。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汇农公司(甲方)与郁洪力(乙方)签订了《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头罾盐场原三工区22-27号滩第1号鱼塘,面积约为148.8亩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养鱼(具体面积以双方核准面积为准,鱼塘面积包括进排水渠及其他公摊面积);承包期五年,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年租金均为750元/亩;乙方承包此鱼塘只能用于养殖鱼塘、泥鳅塘(兼带养虾)。否则,每亩年承包费上涨400元,且乙方必须在此承包年度5月1日前补交此承包费差价,不交此差价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鱼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再在此鱼塘、泥鳅塘从事养殖过程中全程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饲料(含虾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饲料原则上全部现款交易,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部分赊欠饲料款。双方约定甲方供应饲料价格分现金提货价和赊欠价,具体价格由甲方每年度视市场情况另行决定(原则上现金提货价和赊欠价之间差距为500元/吨)。乙方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全部饲料款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对于乙方所欠的饲料款,乙方承诺用塘中鱼、泥鳅虾等养殖物作担保,乙方保证鱼塘卖鱼、泥鳅、虾款首先用于偿还饲料款,乙方卖鱼、泥鳅、虾必须事前通知甲方,以便于甲方收取饲料款,如不通知或采取欺骗手段致使鱼、泥鳅、虾销售款不能首先用于偿还饲料款,则每发现一次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万元,且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鱼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没有还清所欠甲方的饲料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向乙方购买鱼、虾、泥鳅者要求把购物款(鱼、虾、泥鳅)直接交给甲方以抵充乙方所欠饲料款,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扣留运鱼、虾、泥鳅的车辆直至购物者把购物款交给甲方为止,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提供的饲料价格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饲料的价格采取灵活定价的方式,若因成本出现变动时,甲方有权根据成本情况、市场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性,且甲方承诺:全程正确全部使用甲方饲料产品的养殖户与使用其他厂家产品的养殖户对比过程中,在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情况下:(1)种苗因素、养殖因素、放养密度、塘口条件、管理水平等相当,无疫病、无自然灾害。(2)同类型号、等价位、相同投喂模式的情况下。甲方承诺做到使用甲方产品半数养殖户不比使用厂家产品多数养殖户的饲料系数高(即存在显著差异)。否则,显著差异外部分成本由甲方负责补偿(个别养殖户的养殖成本不作为其他参照)。补偿部分在下一年交纳承包费时扣除;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16次向原告购买饲料106.44吨,总计货款48315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02600元。原告称根据约定优惠比例,扣除优惠额14367.6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66188.4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差个万儿八千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483156元的饲料,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02600元和优惠额14367.6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66188.4元,对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郁洪力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1万元左右的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部已购饲料款的20%支付违约金96631.2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156元饲料款每日按万分之八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全部饲料款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该违约条款既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全部饲料款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该条款中的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原告既主张违约金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显然过高,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间,本院酌定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郁洪力关于“合同约定答辩人先付30%饲料款,余下70%原告同意赊欠”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的该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一直赊欠所欠货款,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郁洪力关于“因原告供应的饲料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料比差,原告应该在下一年交纳承包费是予以扣除,而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给答辩人造成相应的损失,配套设施方面原告也没有供应上,延误了答辩人放鱼时间”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66188.4元元及违约金(以16618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郁洪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