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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8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高金泰。被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沙爽。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泰、被告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马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孩子的建康某付出极大的心血,原告娘门为帮扶原、被告,无偿提供门面房供原、被告经营使用,并提供数万元资金帮助原、被告周转,但被告不思进取。2014年至今,被告交友不慎,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因此生气吵架。原告及家人为此多次劝告被告,被告虽答应改正错误但事后并没有兑现,原告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无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初中时认识,原告自15岁起经常在答辩人家吃住,婚前双方了解充分,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丙。婚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婚生女出生后答辩人增强责任心,自觉挑起家庭重担,家庭生活和睦幸福。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答辩人及家人为了原告与答辩人及双方尚且年幼的婚生女,多次试图联系原告,希望化解双方的误会,寻求原告的谅解,无奈原告一直避而不见。答辩人希望借助本次庭审的机会再次请求原告回归家庭,若原告认为答辩人哪方面没做好,答辩人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站在夫妻感情及子女的角度认真考虑,希望法院给予二人和好的机会。二、假如此时判决离婚,不利于答辩人的病情治疗和恢复。2010年,答辩人因生活压力等原因患上了抑郁症,先后去多地寻求治疗,在原告及答辩人父母的照料下才有所好转。2015年后,因原告一再起诉离婚,答辩人的病情不断加重,需继续治疗,现答辩人急需家人的关心和照料,更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从答辩人的病情角度,原告应该回归家庭,尽到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学关系后自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现处于治疗期间。2014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因被告与他人短信联系较多,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4月24日,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马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被告马某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递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学关系后自主确立恋爱关系至××××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应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产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在此特殊情况下,原告更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对被告多加照顾。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递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应与被告的家人一起共同承担起扶养被告的责任,多一分耐心,多一分交流,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的难题,重塑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丹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