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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季巧玲与张鑫、李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巧玲,张鑫,李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42号原告季巧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农民。被告李莉,农民。原告季巧玲与被告张鑫、李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张鑫、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巧玲诉称,2015年7月23日8时许,我到二被告经营的张鑫家电灯饰水暖门市要求维修电风扇,二被告向我索要1000元欠款,我称不欠二被告款项,后我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二被告将我嘴巴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两颗门牙脱落,我受伤后到阜宁中医院治疗。阜宁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66.46元、营养费30日×10元/日=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20元/日=260元、误工费45日×130元/日=5850元、护理费30日×220元/日=6600元、牙齿修复费4个周期×7500元/周期=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7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辩称,原告欠钱不还,到我家门市闹事,引发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是我们一方的责任,牙齿是原告私自拔除的,扩大了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认可。被告李莉辩称,我同意我丈夫张鑫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鑫、李莉是夫妻关系,在阜宁羊寨镇北沙街经营家电、灯具、水电装潢材料等。原告季巧玲曾在二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电风扇,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门市,与被告李莉就电风扇维修发生口角,相互辱骂。2015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再次到二被告经营的门市,要求二被告为其修理电风扇,二被告认为原告差欠水电装潢材料款1000元,遂向原告索要欠款,双方产生争执,相互辱骂,原告与被告李莉纠缠,被告李莉将原告嘴巴打流血,被告张鑫用脚踹原告的背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中切牙及左侧切牙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阜宁县公安局羊寨派出所委托,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巧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21+1Ι度松动客观存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从阜宁中医院出院后,将被殴打松动的牙齿拔除。本起纠纷经阜宁县公安局处理,该局作出阜公(羊)行罚决字[2015]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作出阜公(羊)行罚决字[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鑫罚款贰佰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巧玲因被他人殴打致头部外伤,上中切牙及左侧切牙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损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45日、30日、30日,其后续医疗(义齿安装)费用建议参考临床实际产生的费用,义齿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义齿安装。原告因本起损伤共用去医疗费13566.46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莉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066.4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6600元、牙齿修复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7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阜宁人民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阜宁县公安局羊寨派出所与李莉、张鑫、季巧玲、李连、汪连梅、王燕、沈孝国、王广兵、孟耀照等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维修电风扇发生纠纷,双方未能保持克制,冷静理智处理,被告李莉与原告发生纠缠,将原告嘴巴打出血,被告张鑫用脚踹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门市,与被告李莉就电风扇维修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第二天再次至二被告处,与被告李莉发生纠缠,相互辱骂,激化了矛盾,对自己的损失负30%的责任。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安装义齿费用的问题。根据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21+1Ι度松动客观存在,原告的牙齿是被殴打所致松动,后原告将已经松动的牙齿拔除,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牙齿拔除扩大了损失。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安装义齿费用。义齿的使用年限具有不确定性,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义齿安装费用参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仅处理已经产生的义齿安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伤害所致损失:医疗费13566.46元、营养费30日×9元/日=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18元/日=234元、误工费45日×(14958元+11820元)÷365日=3301.40元、护理费30日×70元/日=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巧玲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19971.86元,由被告张鑫与被告李莉连带赔偿1398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件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季巧玲负担630元,由被告张鑫、李莉共同负担1470元(原告季巧玲已预交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