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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柯剑清与谈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剑清,谈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4681号原告柯剑清。被告谈忠德。原告柯剑清与被告谈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谈忠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忠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剑清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借13万元三个月归还,后来一直没还,到2015年6月15日又借3.5万元,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全部归还,但到2015年6月30日追讨一直拖,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失联、失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忠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将一张13万元的定期存单取现后向案外人谈殷秋账户转账13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柯剑清人民币拾陆万五千元正,前2014年5月9号借,2015年6月30号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在诉状中写明“2014年5月9日借13万元,后来一直没还,到2015年6月15日又借3.5万元”,而在庭审中原告本人却陈述“3.5万元是2014年5月11日给的现金,13万元是2014年5月9日转账”,即原告对3.5万元款项的交付前后陈述不一,故对该3.5万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13万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剑清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290元,原告柯剑清负担910元,被告谈忠德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