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伟与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20号原告(反诉被告)龚伟,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亚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伟诉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戈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审理。被告英戈鼠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为了叙述方便,以下原告、反诉被告均称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均称为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诉称,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联营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为ENGRAT的品牌所有者,授权原告销售ENGRAT商标的商品。原告交纳品牌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在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联营代理ENGRAT品牌服饰,销售服装、成品衣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按季供货。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供货正常。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厂发生火灾。此后,被告供货严重不足,所供的服装质量差,款式陈旧,有的是剪标后贴标的地摊货,甚至将旧款衣服的吊牌更改货号、提高价格,谎称是新货供给原告及其他加盟商。由于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新款供货数量锐减,导致原告销售业绩直线下滑,难以继续维持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联营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针对本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联营加盟合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及解约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联营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青浦区庙前街XXX弄XXX号联营代理ENGRAT品牌服装。合同第六条结款方式约定“乙方(原告)每日营业款须在次日上午11点之前汇入甲方(被告)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汇款。连续7日未向甲方汇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本协议期间,除非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否则乙方不得在本产品专柜销售或分销来自甲方以外的任何品牌产品。若乙方违反,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品牌及履约保证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追偿所造成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今没有跟被告结算货款。原告在经营场所销售其他商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没收双倍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加盟合同》;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858元,退还库存衣服999件(价值101,238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公证费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提供的销售用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辩称:由于被告供货不足导致原告营业额直线下降,每周经常无款可打或只有极少的货款,所以原告口头形式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每月结款一次,并于2015年4月18日、5月18日分别结算了2015年3月和4月的货款,双方对此均已默认。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厂发生火灾,无货可供。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面谈被拒。同年8月原告发现其向其他加盟店调拨的被告所供服装系假冒伪劣服装。因此,被告向原告供货不足,又向其他加盟商提供假货、次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自2015年5月起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是为了自救、减损,不构成违约。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的销售地点为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代理人购买服装的地点为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与8号之间。事实上,被告代理人是在两家店内购买了物件商品服装,其中一件被告品牌的T恤是在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原告店内购买的,另外四件非被告品牌的商品均是在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案外人开某的另一家店铺内购买的。因两家店铺并在一起收银,所以出具了一张收据。为证明本诉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营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联营加盟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八条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质量问题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修正。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签购单五张、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品牌及履约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4、火灾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工厂发生火灾,仓库存货损毁,没有供货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工厂失火属实。5、被告发给其他加盟商的通知一张、服装照片一组、牛仔上衣一件,证明被告供货给其他加盟商的货号为5007、5008、5011的三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发通知召回上述服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6、原告向其他加盟商调货的服装三件、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衬衫一件,证明被告向其他加盟商所供服装的配件上有其他品牌的标志,系假冒伪劣服装。衬衫系被告之前供货的衣服,配件上有ENGRAT的商标。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四件服装均非被告向原告供货的。7、原告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供货不足,不供货,供假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都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2014年3月-2015年11月销售清单一页、调货清单四页、聊天记录三页、截至2015年11月25日盘点清单四页、电脑收银系统页面打印件二页、照片一张、出库单十二张共七页、产品编码规则说明一份、通知一份、2015年5月-11月销售明细及金额十四页、清单一份两页,证明自2015年5月至11月25日原告合计应付货款为38,678元。被告质证认为,需庭后对上述清单中的款号进行核对,如果款号无误,则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后被告未提交对款号的核对意见。为证明其对本诉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证据6举证的四件服装均不是被告向原告供的货。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中除衬衫外的三件商服装系其向其他加盟店调货所得,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供的货,加盟店之间经常互相调货,货款仍与被告结算。2、青浦盘点明细一份19页、青浦店销售明细一份14页、原告签名的盘点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拖欠被告货款61,858元,原告处尚有库存衣服999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应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方式计算,即以销售金额×0.6。销售服装的数量以原告举证的清单为准。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处的库存数为999件(不含向本院举证的4件)。为证明其反诉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营加盟合同一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购买的服装一组,证明被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代理人在原告商店内购买相应服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在其商店内出售非被告公司供货的产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青浦庙前街XXX弄XXX号,而被告代理人购买的非英戈鼠品牌的服饰系在庙前街XXX弄XXX号店铺内购买,该店铺非原告经营,但两家店铺一起收款。2、客户签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处还有被告提供的销售用具,内容如下:高柜12.25米、大中岛3组、小中岛3组、展台大1组、展台小1组、沙发1组、收银台1组、镜门+门套4组、店门2组、店门拉手1套、灯箱1套、形象墙2.25米、LOGO发光标识1套、LOGO不发光1套、槽板墙1组、大线条16米、试衣间贴墙纸1项、门头字1套、包柱8.5平方、踢脚线、包柱条形墙纸4卷、店门小门1扇、烤漆板,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予以返还。针对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商铺的位置是6号;4号房屋的租赁人是原告的姐姐。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聊天记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退货单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严格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折扣履行结算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针对本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5张签购单中商户名显示为ENGRAT,个人业务凭证中贷方显示的周明霞,系联营加盟合同中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且付款总金额合计25万元,与保证金金额相同,而被告方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为证明被告因工厂失火无供货能力,被告亦认可工厂失火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中的通知及除衬衫外的其余服装,均系被告向其他加盟商所供的货,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对方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表示庭后对清单中的款号进行核对,如果款号无误,则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对本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青浦盘点明细、青浦店销售明细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签名的盘点单,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反诉,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主张3件非英戈鼠品牌服饰系被告代理人于4号店铺内购买不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且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2,其中聊天记录、快递跟踪记录系截屏后打印所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本组证据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联营加盟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XXX弄XXX号销售ENGRAT商标的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及履约保证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四季商品服装,并按照零售价3.5折的不含税价格与原告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每周营业款需在周一11点之前与甲方结算,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连续7日未向甲方汇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品牌及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可以有权乙方赔偿”。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本协议期间,除非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否则乙方不得在本产品专柜销售或分销来自甲方以外的任何品牌产品。若乙方违反,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品牌及履约保证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追偿所造成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按季供货。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销售用具。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货款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修改。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厂发生火灾,导致供货不足。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9月9日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陪同至青浦区庙前街XXX弄XXX号与8号之间的一家名为“ENGRAT”的商店内购买了五件商品,其中四件是非英戈鼠品牌的商品。为此,被告已支付公证费5,000元。2015年12月3日,经被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店内库存进行了公证,发生公证费3,000元。双方确认2015年4月底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尚欠被告自2015年5月至11月25日的应付货款38,678元,且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处尚存的库存数为999件(不含向本院举证的4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加盟合同》是否应解除;二、2015年5月至11月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货款应如何结算,库存货物及销售用具如何退还;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原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诉及反诉中均要求解除《联营加盟合同》,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未结货款、库存货物件数已经作了认定,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返还库存的货物及销售用具,故本院应于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已就青浦店的库存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库存数量为999件,而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日就青浦店库存进行公证,由此产生公证费3,000元并非本次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导致《联营加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工厂发生火灾,导致被告供货不足。被告工厂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火灾。被告代理人在2015年11月23日庭审中陈述火灾后仍向原告正常供货,与其于2016年2月23日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提供货物,自2015年6月19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由此导致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被告不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的约定,“如甲方有违约情形,如签订合约后不履行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甲方需双倍返还乙方品牌及履约保证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亦应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整,未悖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在被告停止供货的2个多月后,原告为了减损,在经营的店铺内出售其他品牌的服饰,系自救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被告为证明原告销售非被告品牌服饰所产生的公证费5,000元,原告应当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被告结算货款,违反了《联营加盟合同》第六条关于营业款结算的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酌定双方责任相抵,互不赔偿对方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龚伟与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加盟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8,67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库存货物999件;对不符合返还条件的货物,按销售金额×0.6支付折价款;四、原告(反诉被告)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用具一组(高柜12.25米、大中岛3组、小中岛3组、展台大1组、展台小1组、沙发1组、收银台1组、镜门+门套4组、店门2组、店门拉手1套、灯箱1套、形象墙2.25米、LOGO发光标识1套、LOGO不发光1套、槽板墙1组、大线条16米、试衣间贴墙纸1项、门头字1套、包柱8.5平方、踢脚线、包柱条形墙纸4卷、店门小门1扇、烤漆板);五、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龚伟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六、原告(反诉被告)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龚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6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6.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17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