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春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春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营子村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77791716。法定代表人隋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迎洁、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亮,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亮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沙沙、被告赵春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主张原告欠发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欠发被告3月份、4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且被告工资每月为4700元。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主动离职,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人裁字(2015)第7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4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亮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目的纯粹是拖延诉讼,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经济赔偿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其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4月15日工资35000元。后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驳回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78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原告不认可,并主张仅欠其2015年3、4月份的工资9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即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共计35000元(10000元/月×3.5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后,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源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春亮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20000元,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