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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8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8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8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然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