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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宝东与杨德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宝东,杨德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东,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欣,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萍,女,196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海红(杨德欣之妻),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韩宝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韩宝东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德欣系上下楼的邻居,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区×3单元,我住在×1室,杨德欣住在×2室,杨德欣的姐姐杨德萍住在×3室。2013年10月13日晚8时许,因杨德欣姐姐杨德萍家在晚间进行装修,噪音较大,影响了我的生活、休息,我遂前往劝阻。我与杨德萍并未发生冲突,杨德欣开门发现我要求杨德萍停止施工后,未与我打招呼,直接殴打我致伤。我当晚在同仁医院急诊就医发现骨折后,立即前往积水潭医院接受专业治疗,但因无床位,我于次日凌晨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9日出院。杨德萍作为施害方代表,陪同我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等5300元,但随后又要求我返还该笔款项。经小红门派出所调解,杨德欣在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了我医疗费、生活费共计6万元,并与我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意见,约定日后治疗终结后再行协商赔偿。但今年年初,经小红门派出所调解,杨德欣却拒不赔偿。我出院后,按照医嘱及时复查,但在住院期间植入体内的固定物需要等待二次手术才能取出。我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且无法正常工作。经鉴定,我因杨德欣不法侵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德欣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753.75元,以及鉴定费2250元。杨德欣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韩宝东的全部诉讼请求。韩宝东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经过是,2013年10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我方在屋内进行装修施工,因为噪音影响了韩宝东休息,韩宝东在其自家阳台向我方大声主张权利后,我方没有停止施工,进而韩宝东携带棍棒到我家门口骂骂咧咧,侮辱我的家属及我的母亲,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因为双方产生矛盾互相推搡,韩宝东的儿子韩伟征也来到我家门口,要打我家里人,后来我家几个女人把双方劝开,此时韩宝东下楼回家了,隔了20分钟后,韩宝东又来到我家,称自己受伤了,后来双方一起去了医院,经过检查,韩宝东左臂尺骨骨折,我方猜测是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韩宝东可能就骨折了,但当时韩宝东只是说左胳膊疼,还告诉我母亲说以后要是胳膊有问题,就让我负责。从责任划分上,韩宝东存在主要或严重过错,我方认为最起码是同等责任。韩宝东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存在不客观的情况,医疗费杨德萍已经自愿替我支付60230元,所以不应该再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有医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主张重合。鉴定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宝东、杨德欣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二人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区×单元,韩宝东住在×1室,杨德欣住在×2室。2013年10月13日晚上8点左右,韩宝东、杨德欣因杨德欣姐姐杨德萍家装修产生噪音发生纠纷,韩宝东在纠纷中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韩宝东左尺骨骨折,左尺桡关节损伤。韩宝东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关于韩宝东受伤的经过,韩宝东称2013年10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1室听到楼上传出噪音,其因家中出生不到两个月的孙女被惊醒而感到气愤,遂用一长约60厘米的擀面杖敲打墙壁,并到阳台大声向楼上主张权利。在遭到楼上拒绝后,韩宝东持擀面杖上楼,上楼后擀面杖被楼上家的几个女人夺下,此时杨德欣从屋内出来,韩宝东、杨德欣互相揪住对方衣领,杨德欣突然用右手持一羊角锤的锤把向韩宝东挥去,韩宝东用左手一挡,导致骨折。杨德欣不认可韩宝东所述,并表示纠纷过程中并没有人打过韩宝东,其猜测韩宝东是在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骨折。韩宝东受伤后报警,在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询问笔录中,韩宝东于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表示其持擀面杖上楼并不是想打人,只是想砸坏楼上的电表箱,让楼上无法装修,但后来看到整层的电表箱都锁在一个小铁箱里就没有砸。韩宝东另称其子韩伟征随后也来到楼上,并和杨德萍的爱人冯国文扭打在一起,韩宝东想回×3室,刚一转身就被人拿东西打了左侧胳臂,至于是谁用什么东西打的,韩宝东表示没有看清,但韩宝东表示击打他的方向只有杨德欣和冯国文,而冯国文当时正与韩伟征扭打在一起。在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现场的装修工人张俊涛所做询问笔录中,张俊涛表示在韩宝东与冯国文争执时,杨德欣从张俊涛放在×3室卧室的装修桶内拿出张俊涛装修用的锤子,但杨德欣拿着锤子没出卧室就被张俊涛和杨德欣的爱人将锤子夺下,杨德欣并未使用锤子攻击任何人。庭审中,韩宝东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49048.39元。韩宝东提交《×1代驾驾驶员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弘智久平驾驶员合作协议》、应聘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韩宝东称其在涉案纠纷中受伤导致误工10个月,其从事代驾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韩宝东另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韩宝东认可涉案纠纷发生后,杨德欣曾为其垫付各项费用6万元整,并提交收条3张予以佐证。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记载,杨德欣向韩宝东支付医疗费2万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记载,杨德萍向韩宝东支付医疗费3万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收条记载,杨德萍向韩宝东支付生活费及病情复查费用1万元。韩宝东要求上述杨德欣给付的共计6万元在韩宝东支出的医疗费中抵扣4万元,在韩宝东产生的误工费中抵扣2万元。关于护理费,韩宝东称其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护理,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杨德欣提交手机截屏打印件若干,内容系关于名为韩卫东的司机通过代驾软件的接单情况,拟证明韩宝东自2014年3月20日已开始工作,故韩宝东实际误工时间仅为五个多月。韩宝东对杨德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确实是用“韩卫东”的名字进行工作。杨德欣另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230.94元,杨德欣称此为其为韩宝东垫付的医疗费。经查,该笔费用未在韩宝东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韩宝东自行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其左手尺骨骨折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韩宝东构成十级伤残。韩宝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杨德欣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韩宝东的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宝东左上肢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杨德欣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韩宝东、杨德欣因邻里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韩宝东左尺骨骨折。综合纠纷的事发经过及本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韩宝东在处理邻里关系时不理智、不冷静,未能采用恰当方式化解矛盾是涉案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杨德欣在已经打扰邻居休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调整自身的不当行为,反而与韩宝东发生肢体冲突,系导致涉案事件发生的另一原因。因双方对于韩宝东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韩宝东所受损失。关于医疗费,系因涉案事件而直接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经核算相关票据确定为49048.39元,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24500元。关于韩宝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韩宝东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韩宝东年龄及其左手尺骨骨折的伤情,法院认为可以适当加强营养,但韩宝东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减为800元,杨德欣应当负担的营养费金额法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护理费,韩宝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韩宝东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5个月的误工期,以及本市代驾人员一般收入情况,酌情确定韩宝东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17500元,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8700元。关于交通费,韩宝东因伤就医,确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法院对韩宝东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韩宝东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根据韩宝东伤情及复诊次数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7820元,韩宝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439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宝东左手尺骨骨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法院予以支持,但韩宝东主张的数额偏高,法院酌减为5000元,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韩宝东主张的鉴定费2250,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杨德欣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1125元。由于法院委托进行的误工期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系由杨德欣预付,其中韩宝东应当负担的金额法院酌定为1050元,故杨德欣应当给付韩宝东的鉴定费数额为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杨德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宝东医疗费二万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四百元、误工费八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鉴定费七十五元,共计八万零五百八十五元,扣除杨德欣已经给付韩宝东的赔偿款六万元,杨德欣还应给付韩宝东各项赔偿款二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二、驳回韩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韩宝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德欣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合作协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手机截屏打印件、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当事人双方系上下楼层的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却因装修噪音问题沟通不当,继而发生争执最终导致韩宝东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也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韩宝东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韩宝东负担3105元(已交纳1688元,其余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杨德欣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韩宝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