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016)0691民初284号广东道明公司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道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84号原告广东道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道明公司诉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如下:其与道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西省新余市、湖南省株洲市,部分合同约定管辖权为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由本院管辖,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开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地已无业务,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经审查,原告道明公司起诉提交的是其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和部分对账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管辖。2014年8月18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现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创业街7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