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季小娟与陈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娟,陈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560号原告季小娟,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海燕,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季小娟与被告陈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小娟、被告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小娟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灵武市居安小区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年租金21000元。2015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房屋漏雨后及时联系被告进行修缮,被告直到2015年8月才派人来维修。维修后漏雨现象依然存在。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屋内没有暖气且水表有问题,收的水费比实际用水量多,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未对供暖及水表问题进行解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4000元及装修费3000元,共计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漏雨、无暖、无水造成的损失1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原告误工费、车费共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6.被告向原告提供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发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第一年的装修费用及货架费用由原告支出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暖气是因为多年没交暖气费造成的;3.停水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停水至今,停水对原告的营业和居住造成巨大影响;4.视频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存在漏雨问题,没有解决。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的装修费及货架费是被告出的,5000元是装修和货架的使用费,在租期结束时不予退还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房屋没有暖气,供暖是养路工区供的,不是供暖公司供暖,涉案房屋附近的门面房都没有暖气,且暖气费应是原告负担,而不是被告;证据3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停水通知说明原告等七、八家租户不交水费而停水的;证据4认可,就是存在漏雨问题,但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维修过一次,维修后不漏雨了,2015年8月左右被告又把涉案房屋屋顶重新铺设,铺设后之后才发现漏雨问题。被告陈海燕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诉请的解除租赁合同及退还房租的诉请不存在,漏雨问题被告已经维修过。房屋停水是原告不按时交纳水费造成的,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4视频,证实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租金每年21000元,第一年装修费用及货架共5000元,以后不退。被告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原告依法按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各项税费等;房屋在原告租赁期间有漏雨现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停水通知,不能证实停水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租金每年21000元,第一年装修费用及货架共5000元,以后不退。被告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原告依法按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各项税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间,涉案房屋没有暖气,屋顶有漏雨现象,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屋顶进行过修缮,但漏雨现象依然存在。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交纳水费。截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仍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现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装修费不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房租4000元及装修费3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误工费等,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租赁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出具租赁费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小娟与被告陈海燕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季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