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南国新东城”XXXX室其住所内,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混装毒品1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2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傅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