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因犯强迫劳动罪200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丽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害人高某某来到加格达奇打工,通过谢某某联系介绍来到王某甲家当羊倌。因琐事被王某甲解雇后,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谢某某开车将高某某送到大杨树火车站。在大杨树火车站广场东侧,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相遇,王某某想给高某某介绍工作自己从中赚点中介费,双方在商讨此事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某因气愤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因害怕又来到大杨树站前查看,发现高某某还在原地躺着,即雇车将倒地昏迷不醒的高某某拉到大杨树镇卫生服务中心(原二院)楼西墙下后离开现场至发案。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脑部颅内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因强迫劳动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监禁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1、二人事发前不相识,无犯罪动机。2、王某某是在高某某醉酒谩骂动抓其胳膊,顺势推被害人腹部一下至后仰倒地头部骨折、颅内出血,加害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王某某无致伤害结果的故意,应为疏忽大意造成的结果。3、被害人高某某有既往伤情,结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从轻或降低伤情等级。4、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害人高某某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密云县来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打工,通过大杨树镇的谢某某介绍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王某甲家当羊倌,因高某某喝酒不干活被王某甲解雇。2015年9月12日下午,谢某某和胜某某开车将高某某送到大杨树火车站时遇见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告诉王某某广场东侧有个想找活的人,王某某可以为其介绍工作赚取中介费。随后王某某和高某某在大杨树火车站广场东侧相遇,双方在联系雇主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来到大杨树站前查看,发现高某某还在原地躺着,便雇车将倒地昏迷不醒的高某某拉到大杨树镇卫生服务中心(原旗第二医院)院内西墙下然后离开。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员工郭某某发现后报警,并将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颅内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将高某某推倒后致其颅内损伤达到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加害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被告人没有伤害结果的主观故意,应为疏忽大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推倒在水泥地上,虽对“重伤”结果是不可预知的,但对被害人会“后仰倒下去”可能受伤的结果是一种全然放任的态度。从打击后的补救措施来看,其没有立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具有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虽然打击部位并非要害,但该行为在当时特定的条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既往伤情,申请法院从轻或降低伤情等级的辩护意见,经查,从鉴定意见中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情来看,虽不能排除其他伤害之因素,但先前危害行为与其颅脑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本案是在被害人酒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偶发案件,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虽其曾因强迫劳动罪被判处刑罚,但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悔罪表现、赔偿和谅解情况等量刑因素,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与其罪责相适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审 判 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