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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振中、景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振中,景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47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丘海明,是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青,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何振中,男,身份证号码×××3054,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景艳红,女,身份证号码×××4449,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振中、景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中、景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向原告所辖的岐岭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为38000元,贷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年。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何振中、景艳红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被告还息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被告何振中、景艳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所辖岐岭信用社多次向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催收所欠贷款,但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多方推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3648.4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金额41648.46元,以后贷款利息按如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335‰)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四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三、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四、被告何振中、景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五、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公式;六、借款展期协议,证明何振中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6月28日;七、被告何振中、景艳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何振中、景艳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振中、景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夫妇为获得做生意的资金,在原告所属的岐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及用途:……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生意转办……第二条,借款币种和金额:……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年……第五条,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0.668%……第十六条,其他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38000元给付给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对此,原告与被告何振中、景艳红立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何振中、景艳红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展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何振中、景艳红一直未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何振中、景艳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振中、景艳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对此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应当依约按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何振中、景艳红仅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振中、景艳红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按8.89‰的月利率计算,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其他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3.335‰,以上利率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中、景艳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本金38000元按月利率8.89‰计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共506.73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8000元按月利率13.335‰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2元,减半收取420.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420.61元,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