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邬兴盛与呼格吉乐、乌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兴盛,呼格吉乐,乌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26号原告邬兴盛,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呼格吉乐,男,蒙古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乌尼尔,女,蒙古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呼格吉乐之妻。原告邬兴盛诉被告呼格吉乐、乌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兴盛及被告呼格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尼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呼格吉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呼格吉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邬兴盛共借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呼格吉乐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乌尼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呼格吉乐于2010年2月5日借原告邬兴盛两笔借款共2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呼格吉乐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呼格吉乐与被告乌尼尔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呼格吉乐借原告邬兴盛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呼格吉乐给原告邬兴盛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呼格吉乐应予偿还。被告呼格吉乐与被告乌尼尔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呼格吉乐、乌尼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乌尼尔应当与被告呼格吉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乐、乌尼尔共同偿还原告邬兴盛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