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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959号原告熊某,农民。被告谭某,居民。原告熊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08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矛盾加剧。我又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谢家秋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谭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只要注重交流方式,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