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段文智与于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智,于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0号原告段文智,男,生于1993年11月6日,汉族。被告于祥华,男,生于1992年5月25日,汉族。原告段文智与被告于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智,被告于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智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祥华辩称,涉案款项是原告给我放的高利贷,是赌资非借款,而且我只出具了借条,没有拿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文智现金25000元整,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人于祥华。”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进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以上事实,由借条、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的借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赌债,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审查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与实际时间存有较大差异,且根据录音证据及被告陈述,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亦包括证人向原告的借款,故通过该录音可认定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与被告本人的陈述如出一辙,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非赌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及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祥华偿还原告段文智借款25000元,限被告于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于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