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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正菊与夏林、程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菊,夏林,程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15号原告:张正菊,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夏林,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建香,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正菊诉被告夏林、程建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程建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夏林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被告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建香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沟通协商还款事宜未果,2014年11月23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协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夏林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被告程建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林、程建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夏林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其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夏林向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程建香。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拖延还款;2014年11月23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协处,被告程建香于当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在���所持借条上标注:以(已)付5000元,下欠肆万伍仟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夏林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程建香为被告夏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林尚欠原告450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其理应清偿;被告程建香虽为被告夏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但被告程建香与被告夏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程建香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被告夏林个人债务,故被告夏林尚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程建香应当与被告夏林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林、程建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正菊清偿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夏林、程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戴方林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