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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林月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林月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22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克荣,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璐,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林月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潘立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中海国际社区熙岸西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1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累计欠费4032元,滞纳金3854.286元。其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032元及滞纳金3854.286元。被告林月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月璐系中海国际社区熙岸西区A3地块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1平方米。2011年7月14日,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林月璐(甲方)签订《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被告林月璐所在的中海国际社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98元。该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项约定:“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以入住交楼时开发企业开具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以后每季首月的1-15日缴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林月璐未向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4033.24元(107.21平方米×1.98元/月/平方米×19个月)。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陈述是以被告林月璐所欠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季度计算,共计3854.286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房会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依约向被告林月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林月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4033.2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仅主张4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被告林月璐如不按时按约定标准交纳相关费用,自逾期次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及时与被告林月璐联系并进行有效沟通,故对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林月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费4032元。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