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顺郸城县吴台镇王菜园至孟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菜园陈奇家门口时,将从公路北侧陈奇家中出来进入公路的陈树文撞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