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孝春等人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春,饶容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孝春,男,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龙陵县。辩护人马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容仙,女,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龙陵县。辩护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赵孝春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饶容仙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明、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孝春经被告人饶容仙介绍,承诺共同为一名缅甸国“大姐”运输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后“大姐”按每块两万元人民币支付报酬;二人商定按六四分成,赵孝春六成,饶容仙四成。次日,赵孝春向他人订购了牌照号为云ML06**的一辆蓝色标致牌轿车,用于运输毒品。同月18日,二人驾驶该车从龙陵前往腾冲,于次日7时许,到达瑞丽市,并在缅甸“大姐”安排下前往缅甸国木姐市,由他人将海洛因藏匿于该车左、右车门夹层内后,缅甸“大姐”指示:二人将毒品海洛因运至中国云南大理市大观酒店附近;路途中,由饶容仙与缅甸“大姐”电话联系;毒品运到后,由赵孝春与接货人联系。当天12时许,二人从瑞丽市弄岛入境,驾驶云ML06**号轿车途经瑞丽市、芒市、龙陵县及大保高速公路,于当天22时许到达大理市。次日8时许,二人驾驶该车至大理市将军洞附近,将毒品从左、右车门夹层内取出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一黄色纸盒内,又驾驶该车到大观酒店附近,在“大观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内洗车,等候接取毒品的人。至11时许,车洗好后,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云ML06**轿车后排座椅上查获用一黄色纸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2804.8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孝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容仙辩称,其和赵孝春到芒市、瑞丽、大理,是外出游玩,指控其走私、运输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饶容仙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饶容仙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孝春和被告人饶容仙共同承诺为毒贩运输海洛因,以获取运费报酬。同年1月16日,赵孝春向他人订购了牌照号为云ML06**的一辆蓝色标致牌轿车,用于运输毒品。同月18日,二人驾驶该车从龙陵前往腾冲,于同月19日到达瑞丽市。接取毒品后,二人根据毒贩的指示欲将海洛因运往云南省大理市大观酒店附近。当天,二人驾驶云ML06**号轿车途经瑞丽市、芒市、龙陵县及大保高速公路,于22时许到达大理市。运输途中以及到达大理市后,由饶容仙与毒贩电话联系毒品的交接事宜。同月20日上午,二人驾驶该车到达大观酒店附近,在“大观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内洗车,等候接取毒品的人。11时许,车洗好后,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云ML06**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用一黄色纸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2804.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有两名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将运输一批毒品到大理市下关镇的线索后,即对本案进行侦破。同日11时许,一男(赵孝春)一女(饶容仙)两嫌疑人到达大理市下关镇大观酒店旁公交车站牌下。之后,手提黄色纸盒的赵孝春和身背黑色挎包的饶容仙进入大观酒店后面的“大观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洗车场,当赵孝春和饶容仙坐上洗好的云ML06**号蓝色轿车准备离开洗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黄色纸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块。3、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收费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费凭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后,对下列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1)2015年1月18日16时38分从腾冲站至五合站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一张;(2)放置海洛因的黄色纸盒一个;(3)海洛因可疑物黑色塑胶纸外包装物四份,外包装物上沾有白色卫生纸;(4)赵孝春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四块、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牌照号为云ML06**的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车钥匙;(5)饶容仙持有的手机一部、交费凭证一张、收据一张。4、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2804.8克。5、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含量为60.1%;②经法医学DNA检验,装有毒品的纸盒提带上的粘取物包含有饶容仙的血样基因分型。6、被告人赵孝春的供述与辩解:饶容仙与其同村,她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上班,饶容仙学车时,其是她的教练。2015年1月中旬,饶容仙邀约其到德宏州芒市去看望她从缅甸来的亲戚。其和饶容仙乘车到达芒市后,在车站接到饶的缅甸亲戚,饶容仙称呼她“二婶”,其称呼她“大姐”,当时还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跟着,自称与缅甸大姐是母子。吃饭时,缅甸大姐以两万元一块的运费请其运输海洛因,其回答考虑考虑。饭后其和饶容仙一起乘车回了家。被抓前3、4天,其想起缅甸大姐请其运输海洛因的事,觉得能赚钱,就想帮她运海洛因。其打电话给饶容仙,让饶联系缅甸大姐。第二天,饶容仙回电话说这件事可以做的,并邀其一起先去探探路,看看沿途是否有检查站。后其向做二手车生意的朋友宋永平订购了一辆蓝色的标致牌二手小轿车,车价是36000元,预付了16000元,约定试车后再付余款和过户。其开车和饶容仙一起从龙陵县出发去探路。两人开车从龙陵到腾冲二级公路进行查看,没有检查站。回家后,两人约定第二天一起到瑞丽找缅甸大姐。2015年1月19日早上,其开车接了饶容仙到达瑞丽市后,到了一个洗车店洗车。洗车时,饶容仙到洗车店外打电话联系运输海洛因的事。车子洗好后,缅甸大姐的儿子来到,并说可以进缅甸了,路上没有人检查。其驾车,小伙子指路,三人开车来到瑞丽的弄岛岔路口附近江边的渡口,由小伙子换其将车子开到停在江边的一艘大铁船上。车子和人摆渡到对岸后,小伙子开车载其和饶容仙行驶20分钟左右就到达缅甸木姐市大姐家。在缅甸大姐家二楼,大姐说有4个海洛因,运到大理市的大观酒店,每个海洛因的运费是20000元,并说运到目的地后,她会与饶容仙联系交“货”情况,到时,接“货”人会与其联系。之后,小伙子将其叫下楼,领着到其的车子旁,交代说海洛因装在车门的夹层中,并打开左侧驾驶位旁的车门让其看,车门内侧夹层中装好了用黑色胶带包裹的两个海洛因,并说右侧车门内也有两个。接着,一个自称是小伙子媳妇的女子开一辆银灰色两箱轿车带着饶容仙在前,小伙子开着其的车与其随后,来到江边将车子开到渡船上。渡江后,仍然是小伙子媳妇开车和饶容仙在前,小伙子开着其的车与其随后。中午12点左右来到瑞丽的弄岛岔路口附近,小伙子和他媳妇就与其和饶容仙分开了。其开车和饶容仙上了瑞丽的二级公路,并告诉饶容仙所运输的毒品已装在车门夹层内。饶容仙提出运输毒品的运费分成问题,两人约定四六开,也就是其的六成,饶容仙四成。到达龙陵时,两人商议用什么东西装毒品,之后其到路边商店买了一盒用黄色纸盒包装的苦荞茶,准备用包装苦荞茶的黄色盒子装毒品。2015年1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到达大理市,当晚两人在大理海滨国际温泉酒店泡澡后在沙发上休息。第二天早上,其叫饶容仙打电话问一下交毒品的地点,但没有打通电话。两人便把车子开到大理市将军洞附近等候对方回电话,其从车门夹层内取出海洛因,饶容仙用卫生纸垫在手上把海洛因放入苦荞茶纸盒里,之后,她把纸盒放在车子的后排。两人开车向市区方向行驶,途中饶容仙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短信上说让其和饶容仙去大观酒店公共汽车站牌那里。两人进城寻找大观酒店时,饶容仙的手机再次接到短信,短信上说把礼物(毒品)存放在超市后,两人就可以回家了。两人找到大观酒店后,把车子停到酒店后面的洗车场洗车,其提着装有毒品的苦荞茶盒子与饶容仙一起到大观酒店旁的公共汽车站牌那里,顺便看附近有没有超市。后看到大观酒店大门附近有一个烟酒批发小超市,但两人没有去问,只是站在路边等候大姐指示。因为饶容仙拨打对方发来短信的手机号码处于关机状态,她就编写短信准备发给对方。看到饶容仙编写短信很费劲,其就用自己的手机编好短信发给饶容仙,再由饶容仙发给对方。其编了两条短信发给饶容仙,一条内容是其新买的手机号码:1872530****,另一条内容是问对方:是不是大观酒店下面这个烟酒小超市。发短信后,对方没有回复,两人只好提着毒品返回洗车场二楼客户休息区等候。车子洗好后,其把装着海洛因的盒子放在车子的后排,准备开车去修理厂修一下车子的导航系统,刚要发动车子就被警察抓了。由于其没有缅甸大姐的联系方式,所以整个过程都是饶容仙与缅甸大姐联系。缅甸大姐说,毒品运费是两万元一块,四块海洛因的运费共八万元。其和饶容仙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开支费用都是其垫付的,其还没有拿到运输毒品的任何费用。其的手机号码是1872530****、1898752****。7、被告人饶容仙的供述与辩解:其与赵孝春是同寨子人,他是驾校的教练,其学车时赵孝春带过其。2015年1月18日下午,赵孝春邀其外出游玩。其乘坐赵孝春驾驶的蓝色轿车到了芒市后就分开了。当晚,其去一家温泉酒店泡澡,不清楚赵孝春去哪里。同月19日早上,赵孝春开车到其住处接到其后一起前往瑞丽。到瑞丽后,两人就分开了。其在瑞丽汽车北站附近充了70元话费办了号码为1588753****的新电话卡,将其原来号码为1598751****的电话卡从手机里换了下来。后到观音寺游玩,下午赵孝春在观音寺门前接到其后,两人开车从大保高速公路前往大理市,天黑后到达大理市一家有温泉的酒店泡脚,后睡在酒店的沙发上。同月20日上午,其和赵孝春来到被抓的这家洗车店洗车。洗车时,两人到洗车店外面转了一转,当时,其背着自己的挎包,赵孝春手里没有拿东西,车子洗好后两人上车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没有参与毒品犯罪。洗车时,其看见车子后排座位上放着一个纸盒,但不知道盒子是怎么放到车上的。其没有看清盒子的质地和颜色。其的手机是自己用着,没有借给别人用过。赵孝春的手机号码是1872530****、1898752****。被抓前一天,其在瑞丽办理了号码为1588753****的新电话卡,只有其和赵孝春知道这个号码。其不知道手机号1575897****的持有人是谁;不知道该号码的持有人如何知道其新办理的手机卡号码;不知道该手机号发给其短信:“你们克(去)超市存起礼物回家得咯”;“兴盛大桥北(大观酒店公交车牌下车)”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该手机号为什么频频给其发短信。来到大理后,其一直和赵孝春在一起,不知道在其身边的赵孝春为什么要用他号码为1872530****的手机给其发短信:“给是寄在酒店楼脚这个烟酒小超市。”公安民警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或辱骂,并给了其休息时间。8、宋永平的证言,证实其与赵孝春相识,2015年1月16日,赵孝春以36000元的价格订购了其的牌照号为云ML06**的蓝色标致轿车,赵孝春提出要试车,向其交了16000元的押金后,将车开走了。9、发还清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牌照号为云ML06**的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车钥匙发还宋永平,宋永平将购车定金16000元还给赵孝春,公安机关将该16000元扣押。10、手机通讯记录摘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12月8日,手机号1575897****在瑞丽市姐告多次主叫饶容仙手机号1598751****;2015年1月20日,饶容仙手机号1588753****三次主叫手机号1575897****,未接该号码来电二次。并于9时18分收到号码1575897****从瑞丽市姐告发来短信:兴盛大桥北(大观酒店公交车牌下车);10时24分收到赵孝春号码1898752****发来短信:1872530****;10时29分收到号码1575897****从瑞丽市姐告发来短信:你们克(去)超市存起礼物回家得咯;10时49分收到赵孝春号码618725300536发来短信:给是寄存在酒店楼脚这个烟酒小超市。其间,饶容仙手机号1588753****三次发送短信给手机号1575897****、并拨打手机号1575897****。11、情况说明,证实赵孝春供述是为缅甸国木姐市的“大姐”和“一个小伙子”运输毒品,但未能提供该二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核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赵孝春的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饶容仙未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边境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大理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孝春、饶容仙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指控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赵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容仙归案至庭审,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孝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饶容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为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孝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饶容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804.8克、手机2部、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雪东审判员 杨友椿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