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庄树远与姜学晶、韩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远,姜学晶,韩见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庄树远,无业。被告:姜学晶,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城山镇胜利村姜西屯**号。(身份证号:2102251967********)被告:韩见志,无业。委托代理人:顾洪华,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树远诉被告姜学晶、韩见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树远,被告韩���志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学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树远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姜学晶在原告处借款308000元,约定被告姜学晶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被告姜学晶、韩见志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迟,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8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学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韩见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主体有误,不应列韩见志为被告,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钱款不是韩见志借的,韩见志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款等凭证。2.韩见志未向原告和被告姜学晶的���款提供担保,也未签订担保合同,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为他人单方提供担保必须明确表示并签订担保合同或在担保合同和相关证据中有担保字样,本案不具有这样条件,本案中韩见志只是在一个承诺书中签了一个字,这个签字只是起了一个催促作用,承诺书中没有说明让韩见志还原告的钱,所以说不应由韩见志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姜学晶向原告借款3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姜学晶转账47000元,又通过案外人庄德成、庄树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姜学晶分别转账50000元、120000元,余额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姜学晶。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姜学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姜学晶借庄树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在8月10日前还清。”被告韩见志在承诺人处签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韩见志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韩见志辩称在承诺中签字只是帮助催促被告姜学晶还款,并没有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意思,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姜学晶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姜学晶应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1月25日)承担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即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姜学晶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3年5月25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韩见志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见志虽然在承诺中签字,但该份承诺并没有表明被告韩见志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定被告韩见志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树远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庄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10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姜学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审 判 员 宋 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