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树过、张春莲与被告黄远新,被告车海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过,张春莲,黄远新,车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76号原告闫树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春莲(系闫树过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远新,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车海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绩辉,男,1990年7月8日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闫树过、张春莲与被告黄远新,被告车海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过、张春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井维,被告黄远新、被告车海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过、张春莲诉称,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黄远新驾驶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四合永镇广字村,沿省道承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永镇东官地大桥路段,在超越我驾驶的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时,突然紧急刹车,我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后为避免扩大损害发生,打了方向,造成我车与东官地大桥北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春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闫树过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9100.00元,还给原告张春莲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远新、车海军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异议。在我驾车超过闫树过的车辆后,先于我超车的那辆车急刹车转弯,我才踩的刹车,我听见我车后面有轻微撞击声,停车后发现我驾驶的车辆后尾灯碎了一块。我方车辆是前方行驶,原告属于后方追尾,即使有责任,我方也是少部分责任。车海军所有的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证明有异议。被告黄远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情况需要法院予以判定,如果黄远新有责任我公司根据情况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黄远新驾驶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四合永镇广字村,沿省道承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永镇东官地大桥路段,在超越闫树过驾驶的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时,在其前方减速,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躲闪不及发生剐蹭,后与东官地大桥护栏墩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闫树过驾驶的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黄远新驾驶的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春莲受伤,经围场县医院检查,影像学结论为,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未住院治疗。原告张春莲的损失有,1、医疗费529.00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影像学诊断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院外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误工费253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误工60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60天计算。3、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张春莲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3262.2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树过所有的冀HN99**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坏,原告闫树过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2800.00元。有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2、拖车费1300.00元。有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3、鉴定费30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4、拆解费2000.00元。有拆解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闫树过以上损失合计19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远新驾驶的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车海军所有。被告黄远新受雇于被告车海军。本院认为,原告闫树过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远新超车后制动时未与后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车海军所有的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因被告车海军是冀HN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由被告车海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远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莲经济损失3262.20元。赔偿原告闫树过车辆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5262.20元。二、被告车海军赔偿原告闫树过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8550.00元〔按(总损失1910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00元)×50%计算〕。三、原告闫树过自行承担经济损失8550.00元〔按(总损失1910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00元)×50%计算〕。四、被告黄远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闫树过承担275.00元,被告车海军承担275.00元。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XXX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耀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