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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借款单上记载“借款单,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签字:曾某某,连带保证人签字:,联系电话:1877378****,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尚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