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刘浪,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浪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浪诉称:2014年11月4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解放牌仓栅式运输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刘浪为该车辆车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5月19日2时许,原告驾驶解放仓栅式运输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左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林秀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哈尔滨市香坊区源蓬工程部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00元。原告就此次车辆损失费用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金额确定后追加;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施救费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损失费92,675.00元、拆解维修费2,0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表示不要求举证期、答辩期。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保单信息及驾驶人员车辆信息,合理的损失在投保限额内可以赔偿,被告处没有理赔出现场和车辆定损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解放牌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刘浪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5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1、本车车主为刘浪。2、经双方同意,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权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如被保险人增加或变更赔款接受人,应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2015年5月19日2时许,刘浪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1公里+300米处时驶入左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林秀敏受伤。2015年6月1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6****号重型货车由哈尔滨市香坊区源蓬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4,000.00元。后刘浪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刘浪诉讼来院。庭审中,刘浪申请对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申请对鉴定标的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认定吉A6****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2,675.00元,车辆修复后可以继续使用(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刘浪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的损失价格鉴定评定标准不清楚,其中有几项超过市场价格;对不推定全损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车损鉴定结论,该车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原值的89%,超出了推定全损的标准值,应当作出推定全损的结论,两份鉴定书前后矛盾。刘浪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元、拆解维修费2,000.00元,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浪于2013年11月20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申请汽车贷款11.1万元,期限贰年。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结清。贷款车辆车牌号码为:吉A6****。发动机号为:601*****,车架号为:LF***************。”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清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估价报告书》、拆解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刘浪所有的吉A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交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浪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通过从本院立案庭调取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异议申请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估价说明可以看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与初稿提出的异议相同,对于该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估价说明作出了回复,内容为“1、第97号报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对配件价格按市场价格(长春汽贸城、长春北方高丽汽贸城)进行询价认定。价值较高部件为汽车驾驶室。2、该车发动机相关附属部件有损坏,发动机主体并没有损坏。3、原告经法院提供给我公司的新车购车发票金额为¥159,000.00元。4、该车购置全价(车购税及落籍相关费用)已超过18万元,该车按已使用年限估算,经调查询价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5-13.5万元。5、推定全损(车辆是否报废)是指鉴定车辆已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接近或超过该车肇事前的市场价值(汽车零部件与整车销售价格的价值较高的车辆除外)”。故该两份鉴定报告书作出的车损价值及车辆不构成全损的结论合理,对于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向刘浪支付车辆损失费92,675.00元。对刘浪主张的施救费4,000.00元、拆解费2,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刘浪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浪支付车辆损失费92,675.00元、施救费4,000.00元、拆解维修费2,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04,6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394.00元,由原告刘浪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