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12号原告:单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黑龙江省穆棱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与折磨;原告不但要挣钱养家,还要遭受被告的打骂,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之子将原告接走,双方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韩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单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韩某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