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程某、张某乙、邓某、陈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XX桥“XX”网吧上网时,听陈某甲说陈某乙已结婚生子,但不上班,还把他老婆的钱拿来上网。张某甲感觉气愤,便来到陈某乙上网的“XX”网吧XX号机位处,质问陈某乙,程某、张某乙、邓某、陈某甲也陆续来到XX号机位处。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继续抓打。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某乙腰部、背部刺伤。经鉴定,陈某乙之伤,系腹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陈某乙对此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程某、邓某、张某乙、陈某甲、裴某某、张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住院病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