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苏艳丹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艳丹,程义美,蔡宇馨,曲长,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5号异议人苏艳丹,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平。委托代理人袁野,系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义美,女,1958年3月26日生,吉林省植物检疫站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单军,系申请执行人婆婆。委托代理人王连强,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蔡宇馨,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曲长,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夏云志,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义美与被执行人蔡宇馨、曲长、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苏艳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苏艳丹称,2009年1月10日曲长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争议房屋,2009年7月22日曲长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争议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正式入住该房屋至今,因此案外人现为该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提供曲长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苏艳丹与曲长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曲长出具的45万购房款收条、长春市东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康盛时代小区业主存档资料、康盛时代小区楼宇验收表、2010年至2015年供热费发票、2010年至2015年物业费发票、长春市东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永吉街道吉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提供的合同均为假合同,房名是曲长的,没有更名,房地产执照也是作废的,曲长用我们的钱买的冠洋的房子,又卖给了别人,此争议房屋就是被执行人曲长的,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结了原告程义美与被告蔡宇馨、曲长、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原告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蔡宇馨、曲长、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连带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48162元及入住费7193.03元;被告蔡宇馨给付差价款194644.97元及利息;被告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曲长、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程义美向我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0日本院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曲长购买的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192.18平方米房屋。案外人苏艳丹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于2009年7月22日从曲长处购买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另查明,2009年1月10日曲长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以每平方米2100元购买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192.18平方米房屋。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苏艳丹与曲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屋,并一次性给付房款。案外人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争议房屋入住手续,长春市东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永吉街道吉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均能够证明案外人2010年4月30日以来在争议房屋长期居住。且2010年至2015供热费,2010年至2015年物业费均由案外人苏艳丹缴纳。再查,争议房屋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没有产籍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苏艳丹与曲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于2010年4月30日在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签订购房合同与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均在本院2015年11月10日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该房屋之前。因争议房屋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没有产籍相关信息,案外人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的,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故对案外人苏艳丹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康盛时代小区第3幢818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袁 长 武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