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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18号原告代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无业。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隐瞒其婚前吸毒的事实,2011年被告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被告因吸毒在荆门又被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被告又因吸毒在深圳被强制戒毒两年。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从事任何劳动,仅凭其爷爷的养老金生活,甚至将原告寄给家里供女儿读幼儿园的3000元也拿来吸毒。从2013年至今,原、被告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曾两次强制戒毒。被告未举证。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某甲因吸毒被京山县禁毒大队查获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日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及2013年11月2日两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至今仍然吸毒,屡教不改,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今后能够改正,双方多注意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小孩抚养的问题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