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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黑毛”),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黄毛”),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35号“美宜佳”士多店,通过撬开卷闸门的方式,由被告人贺某看风、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商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某、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经密谋后,又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三巷1号“喜洋洋”便利店,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店内的现金1000余某、五叶神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133元)。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天天”连锁便利店,以同样的方式盗得店内的现金100余某、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经密谋后,再次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社旧村一巷6号“芙蓉兴盛”超市,以同样的方式盗得店内的现金200余某、芙蓉王香烟4包、红双喜1906香烟4包、红双喜香烟3包、白沙香烟3包(经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219元)。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蕊心”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伊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四次、部分赃物未起获、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资料;穗花价鉴(赃)[2015]9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邓某、曹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案发地点、赃物、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赃物、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贺某、张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2625余某、部分赃物未缴回,均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贺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