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吴家山XX路XX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312.7mg/100ml。随后被告人沈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性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46mg/100ml。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