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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银行职员。被告洪魁章。被告胡秋菊。被告凌俊。被告龙红玲。被告龙连英。被告陈传清。被告余焰林。被告刘成。被告吴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洪魁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洪魁章与龙连英、凌俊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自愿为三人提供担保,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洪魁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洪魁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被告龙连英、凌俊作为联保人对洪魁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作为担保人也应对洪魁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胡秋菊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对该笔贷款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魁章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洪魁章虽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5日仍下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966.65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至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魁章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未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966.65元,合计42966.65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承担30%的罚息。2、判令被告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胡秋菊与借款人洪魁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洪魁章与胡秋菊;凌俊与龙红玲;龙连英与陈传清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的身份证及团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团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职工。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魁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凌俊、龙连英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4年6月20日被告洪魁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配偶被告胡秋菊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知情人,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被告洪魁章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利息计息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洪魁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名联保小组成员洪魁章、凌俊、龙连英与原告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配偶胡秋菊、龙红玲、陈传清也在该协议书乙方配偶一栏内签名捺印,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之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均同意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各成员的借款及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证据五、《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三人自愿为被告洪魁章的该笔贷款担保,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的100%;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洪魁章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2、原告依约向被告洪魁章在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开立的……8148帐户里发放了贷款4万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证据七、还款流水账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洪魁章只偿还了到2015年4月23日的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份还下欠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2966.65元的详细情况。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洪魁章、胡秋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的上述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魁章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凌俊、龙连英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4年6月20日被告洪魁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配偶胡秋菊也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被告洪魁章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利息计息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洪魁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名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洪魁章、凌俊、龙连英与原告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配偶胡秋菊、龙红玲、陈传清也在该协议书乙方配偶一栏内签名捺印,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之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均同意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各成员的借款及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三人作为被告洪魁章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也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的100%;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依照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洪魁章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8148帐户里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洪魁章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洪魁章只偿还了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5日仍下欠贷款本金4元及利息、罚息2966.65元,合计4296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洪魁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洪魁章、凌俊、龙连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三担保人余焰林、刘成、吴强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取贷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洪魁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胡秋菊系借款人洪魁章的配偶,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洪魁章的借款行为及用途均知情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与洪魁章向原告借用该款形成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秋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借款人洪魁章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胡秋菊应对被告洪魁章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凌俊、龙连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龙红玲、陈传清作为其配偶,清楚并同意凌俊、龙连英的联保行为,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被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应依照联保协议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洪魁章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焰林、刘成、吴强自愿为被告洪魁章的该笔贷款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三人应依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共同对被告洪魁章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魁章、胡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2966.65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9月15日,后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凌俊、龙红玲、龙连英、陈传清、余焰林、刘成、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洪魁章、胡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V审判员何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