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云香与刘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香,刘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580号原告李云香,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云香诉被告刘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香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香诉称,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饭后在路上由东往西散步时,被同方向在其后面行驶的被告刘立新驾驶的王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同日20时46分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高血压。住院共计10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分两次共付给原告4500元,就其他费用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38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7550.38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为305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新未到庭,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云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38.38元。被告刘立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立新驾驶王派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下坡村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李云香相撞,造成李云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香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住院1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638.38元,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新已支付原告4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香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周计24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云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38.38元;2、误工费1872元(28849元÷365天×24天=1897元,原告要求1872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以上共计7490.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90.38元(7490.38元-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香2990.38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