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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建国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建国,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计淑君,贾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建国,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黄河路**号。身份证号:4112221979********。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刘勇,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易中心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计淑君,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贾泽涛,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安建国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第三人计淑君、贾泽涛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安建国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勇、王玉梅,第三人计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第三人贾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安建国与第三人计淑君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计淑君与三门峡市山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门峡市山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即本案涉案房屋(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47号楼2单元4层0403号)出售给了第三人计淑君,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属计淑君单独所有。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计淑君与三门峡市山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到被告市住建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为计淑君单独所有,并颁发了1201004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第三人计淑君与另一第三人贾泽涛(其妻吴玉婵为共有人)经三门峡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3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贾泽涛,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第三人计淑君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了不真实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其处于无婚姻登记状况,后市住建局为第三人贾泽涛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130100019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2015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安建国与第三人计淑君解除婚姻关系,并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案外人赠予,属第三人计淑君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建国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离婚判决结果,认定该涉案房产作为第三人计淑君个人所有财产依据不足,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局具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从法庭审理的情况来看,第三人计淑君与另一第三人贾泽涛通过房屋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已尽到买房人应尽之义务,第三人贾泽涛应属善意取得涉案之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双方在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估价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第三人计淑君虽提交了不真实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市住建局作为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故安建国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之权益,并未在离婚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分割,安建国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建国负担。宣判后安建国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建国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计淑君的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尽到房屋登记必要的审查义务;3、第三人贾泽涛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产。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在庭审中辩称:1、从最初的合同签订、初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一直记载的都是计淑君单独所有;2、被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计淑君述称:1、涉案房屋是计淑君一人所有,其处分自己财产合法有效,无需出具“无婚姻证明”;2、其与贾泽涛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贾泽涛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贾泽涛述称:其是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和计淑君的共同财产,因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二、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虽第三人计淑君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虚假的,但结合庭审及卷宗情况来看,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能明显识别“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伪。且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计淑君个人名下,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计淑君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审查后,为第三人贾泽涛颁发130100019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违法之处。三、第三人贾泽涛购买涉案房屋属善意取得。贾泽涛与计淑君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合理对价34万元受让,且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故贾泽涛取得涉案房产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