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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15号李永平、王宏瑞盗窃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1月10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越野车载被告人王某甲从西畴县兴街镇回马关县,途经西畴县新马街路段时,李永平和王某甲停车到新马街街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先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家,由王某甲放风,李永平用胶片别开门后二人一起进入一楼超市柜台处盗走现金200余元、红河88香烟一条及部分散装香烟,后又窜至被害人徐某某家,以同样方式进入一楼厨房处盗走装有1200余元现金的钱包一个、印象云烟一条、部分散装香烟及电磁炉一台,并于当晚驾车逃回马关,脏款脏物已分赃挥霍。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的一条红河88香烟价值人民币91元,徐某某家被盗的一条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561.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与王某甲实施盗窃时,门是王某甲打开的,后其跟随王某甲进入房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平驾驶越野车载被告人王某甲及同车人高某某从西畴县兴街镇驶往马关县,途经西畴县新马街乡时,李永平和王某甲二人下车到街上伺机寻找盗窃目标,高某某在车内睡觉。二被告人先后进入张某某家,盗窃张某某家一楼超市柜台内现金200元,红河88香烟一条及部分散装香烟,后又窜至徐某某家,盗走徐某某家一楼厨房内装有1200余元现金的钱包一个,印象云烟一条,部分散装香烟及电磁炉一台,后二人驾车逃回马关,并将脏款脏物分赃挥霍。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的一条红河88香烟价值人民币91元,徐某某家被盗的一条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561.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徐某某及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西畴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证实李永平、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甲无犯罪前科,李永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李永平,王某甲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证实李永平、王某甲到案方式为刑事拘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处理清单,证实2015年9月21日,西畴县公安局将本案涉案车辆银灰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及钥匙两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该车所有人为李某甲。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畴县新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马街村。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永平、王某甲对案发当晚停车地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李永平、王某甲相互进行了辨认;乘车人高某某对李永平进行了照片辨认。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红河88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1元;被盗印象云烟��条价值人民币561.8元。8.卡口信息查询图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5时34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一天,其和“老三”、“税哥”一起开着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到兴街一个修理厂看车。当晚,三人便驾车回马关,其一直在车上睡觉,醒来时,看见车停在马街路边,“老三”和“税哥”都不在车上。后来“老三”提着一个电磁炉,“税哥”提着一个口袋回到车上,其不知道袋子里是什么东西。后三人驾车离开,回到马关县烈士陵园时,其便下车回家。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是在看守所里认识的,2015年6月份一天早上,其曾与高某某以及高某某的两个朋友在一起吃过早点,后来其有事便离开了。1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某及李某乙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红河88、99及软云香烟各一条及部分散包香烟,现金500元左右。1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徐某某、王某乙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1600元左右,印象云烟及和谐香烟各一条,一把菜刀,一台电磁炉。13.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其和高某某、“王哥”在兴街吃饭喝酒,后三人在兴街开宾馆睡觉。当晚起床后,其开着越野车载着高某某及“王哥”回马关。途经西畴县新马街乡时,“王哥”叫其停车,让其一同去“玩”,高某某酒还没醒,坐在车上等。其便与“王哥”往街上走,路过一家杂货店时,其在旁边“方便”,“王哥”则将店门推开进入店内,其也跟着进去,“王哥”在店里拿了一条红河88,一条红塔山1956,还有几包散包香烟,其便与“王哥”离开杂货店。路过一家牛肉馆时,“王哥”将门打开,其跟着“王哥”进去,“王哥”从货架旁的抽屉里拿了大概800元至900元现金,其从货��上拿了一条印象和四包花玉溪香烟便离开了。回到马关县烈士陵园附近,其与“王哥”将所盗窃的东西分脏,其分得450元,一条印象,六包烟。高某某不知道其与“王哥”去盗窃,也没参与分赃。“王哥”是高某某的朋友,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与高某某及高某某的一个朋友(称呼“兄弟”)从马关开车到兴街玩,当晚11点,三人在兴街吃烧烤喝酒,后三人开车回马关。凌晨2点左右,途经新马街时,“兄弟”把车停在马关方向岔路口,叫其与高某某一起去找点钱,高某某不去,坐在车里等。其便与“兄弟”一起下车,“兄弟”从车上拿了两块塑料胶片装在裤包里,二人走到街上一家超市门口时,“兄弟”叫其望风,其看见“兄弟”用胶片把超市的门锁打开后进去超市里,后“兄弟”让其帮忙撑口袋,并说抽屉已经被撬开,里面的钱装在包里了。超市柜台上十元以上的散包烟全部被“兄弟”装在口袋里,还有一条红河88。离开超市后,其和“兄弟”把从超市偷到的东西放在距离停车地点100米左右的树脚,后“兄弟”又用胶片打开一家馆子的门,二人进到馆子里,“兄弟”用一把菜刀把抽屉撬开,拿了一个黑色的女士钱包和一条印象云烟,又到厨房拿了一台���磁炉,后二人离开现场,驾车返回马关。超市里盗窃的现金有200元左右,馆子里盗窃的钱包里有1200多元。盗窃的东西其分得600元钱,四包和谐,一条红河88。其不知道“兄弟”叫什么名字。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质证,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盗窃现金只有200元左右,未盗窃软云;被告人李永平对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盗窃现金只有1000元左右,和谐烟是散装的;被告人李永平对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有异议,认为盗窃时是李永平开的门;被告人王某甲对李永平的供述及辩解有异议,认为盗窃时是李永平开的门。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王某乙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与二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本案亦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害人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关于盗窃时是谁将被害人家的门打开的供述及辩解相互矛盾,本案亦无其余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该部分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未发表辩论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52.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平提出,本案是王某甲将被害人家的门打开后,其跟随王某甲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关于案发时是谁将被害人家门打开的供述及辩解相���矛盾,本案无其余证据对该作案情节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永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平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王荣发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