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坚忠与华冬、朱履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坚忠,华冬,朱履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施坚忠。被告:华冬。被告:朱履明。原告施坚忠诉被告华冬、朱履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华冬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冬、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坚忠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在被告华冬、朱履明合办的汽修厂钣金车间上班,工资每月5000元,按月计算,每月预支生活费,至2015年11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6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于2015年11月28日补写欠条予以确认拖欠25600元工资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256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华冬、朱履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256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始在被告华冬、朱履明合办的汽修厂钣金车间上班。2015年11月,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600元。经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动后,依法有权获得工资。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系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冬、朱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坚忠工资2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璐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