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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学芹与张道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芹,张道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950号原告李学芹。被告张道斌。原告李学芹诉被告张道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6月生育一子张点点,2003年8月生育一女张子微,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浙江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大骂我,我在2014年2月和2015年年初报警。2015年4月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夫妻仍无好转。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11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点点由被告抚养,女孩张子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婚生男孩现已成年,随附随母由其自选,婚生女孩张子微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现已年满13岁,因此婚生女孩由答辩人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点点,于1992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张子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5日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点点由被告抚养,女孩张子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郯城县马头镇高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张子微选择意向说明书原件、光盘、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芹与被告张道斌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原告李学芹起诉要求与被告张道斌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张道斌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李学芹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李学芹要求与被告张道斌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生男孩张点点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孩张子微尚未成年,现随被告生活,且张子微选择随父亲张道斌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本院认为张子微由被告张道斌抚养为妥。被告张道斌自愿放弃要求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张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学芹与被告张道斌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张子微由被告张道斌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李学芹依法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