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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务波,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磊,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凯、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磊、赵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瀚霖生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瀚霖生物供应混蜡,货物含税总价1207.6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40天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曹务波承诺用其持有的被告瀚霖生物的500万股股权作为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瀚霖生物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然以无钱为由未能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207.6万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1207.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万元人民币);依法判令拍卖被告曹务波持有的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用于优先抵偿原告的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1207.60万元,但利息过高。补充:众所周知,一个完整的商业买卖包括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而原告只提供的是合同,却没有提供履行义务中的结算清单中的相关材料,合同的签订只是双方合议的过程,并不代表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曹务波辩称,由于在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起,已过六个月,被告曹务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曹务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双利公司与瀚霖公司签订原辅料销售合同,约定瀚霖公司向双利公司采购C11-C13混蜡1000吨,含税总金额为1207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瀚霖公司收到货物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利公司应根据瀚霖公司实际收货量,在当月25日前开具与应结算货款相一致的17%增值税发票及正规运输发票并提供其他相关单据。违约责任约定为凡双方违反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追偿有关损失。同日,曹务波为双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把持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2.31亿股,从中拿出伍佰万股股权作为瀚霖生物和贵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应付给贵方的货款作为保证。若瀚霖生物不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贵公司有权处置曹务波名下所持瀚霖生物伍佰万股股权。”该承诺书中亦加盖了瀚霖公司的章。双利公司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欲证实其已将全部12076000元的货物已送货给瀚霖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瀚霖公司陈述其承认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12076000元的货款,但后又辩称双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双利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询问瀚霖公司是否收到全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瀚霖公司代理人称需确认,后瀚霖公司代理人向本院寄发了案件情况说明,载明瀚霖公司已收到双利公司供应的含税总价为1207.6万元的混蜡货物,瀚霖公司已收到双利公司开具的与货物价值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销售合同、发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利公司与瀚霖公司签订的原辅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利公司主张为瀚霖公司供货金额为12076000元,瀚霖公司在答辩中承认了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该款项,虽然其后又辩称双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双利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其后又寄发了案件情况说明认可收到双利公司供应的含税总价为1207.6万元的混蜡货物,原、被告之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利公司主张瀚霖公司支付货款120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利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收到货物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利公司主张瀚霖公司2013年9月11日收货,应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双利公司主张瀚霖公司2013年9月11日收货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利公司应根据瀚霖公司的实际收货量在当月25日前开具发票,现双利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于2013年10月21日开具的,且瀚霖公司认可已收到含税总价为1207.6万元的混蜡货物,已收到双利公司开具的与货物价值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应自开具发票之日2013年10月21日后推40天即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双利公司主张的要求拍卖曹务波持有的股权用于优先抵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双利公司请求拍卖曹务波的股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程序,经本院释明后,双利公司坚持该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076000元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56元,减半收取51628元,由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会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