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俭柱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柱,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2行初14号原告王俭柱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聚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俭柱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柱的委托代理人毕崇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柱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有证合法房屋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先后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信访,被告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认为,其被拆除的房屋是经过崂山区人民政府和崂山区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合法建筑。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按照违法建筑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涉案房屋所在地土地已征为国有并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协商,被答辩人同意取得补偿后自行拆除,并在实际领取补偿款后,在答辩人监督下自行拆除,拆除过程双方没有异议,涉案行为是自愿协商取得补偿后自行拆除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过法定时限。退一步讲,如认定涉案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1日自行拆除,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现于2016年1月12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未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宗地已于1994年转为国有储备用地,1994年5月26日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2013年12月24日该地块转让给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2013158646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商达成一致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评估,被答辩人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答辩人协助其自行拆除,并未实施强制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对崂山路汇海山庄南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诉权,通告内容明确说明在规定时间如自行不拆除就采取强制措施。证据二,照片7张,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强拆的现场,均证明原告未自行拆除,房屋系被告强拆。证据三,崂集建(92)字第839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建筑是合法建筑,被告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是错误的。证据四,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后,原告和案外人王俭训上访的经过,被告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测量明细表》,证明双方经协商对房屋进行测量评估,拆除行为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民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自拆补助测算表》证明双方经协商对房屋进行测量评估,拆除行为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民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条,证明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自行拆除补助款”,系自愿进行拆除,拆除行为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民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崂国用(94)字第046号,证明涉案地块已征为国有并办理产权登记,集体土地已不存在。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青房地权字2013158646号,证明涉案地块已征为国有并办理产权登记,集体土地已不存在。证据六,照片一宗,证明房屋拆除之前的状态,原告接受补偿后自愿拆除房屋,被告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待证事项。从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五处房屋和五处地面。2、对证据二中王俭柱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表中内容1、2、3、4有异议,因为第一这一表格有七个空格,是开放型表格,即便是王俭柱签了名在开放性表格中仍然可以添加,我们对表格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这个表格也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不具有合法性。3、对证据三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待证事项。4、对证据四、五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以后,原集体土地房屋仍然合法有效。5、对于证据六,因没有文字说明、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告并非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在领取补助款以后自行拆除的,被告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2、证据二系从相关网站摘录,不是原始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行政认定。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房屋,并不涉及房产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提交的该份土地证所标明的四至与现实状况不符,对合法性持有异议。4、证据四系案外人王俭训的信访材料,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以此起诉时限的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与证据二、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地籍档案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发出《关于对崂山路汇海山庄南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决定对崂山路海涛园以西、翡翠花园移动、汇海山庄以南至海边区域违法(构)筑五进行集中整治。原告的涉案房屋在该区域内。2013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测算。原告的涉案房屋的估价为153517.40元,原告在自拆补助测算表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王俭柱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收到自行拆除补助款153517.40元。王俭柱在该收款收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房屋的拆除主体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拆除。被告主张系原告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测量明细表》、《自拆补助测算表》证和有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收款收条来看,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已经实际履行了拆迁补偿的内容。原告称系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是原告提交的照片系从新闻网站下载,并非原告在拆除现场取得,无法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的涉案房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拆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问题,因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俭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贵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