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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大清与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清,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16号原告:吴大清,男,汉族,始兴县人,始××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中心负责人,住韶关市始兴县。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法人代表:陈伟群。原告吴大清诉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清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535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46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法人颜某从2012年7月-2013年5月期间购进原告农资数批,金额43735元整。已付22200元,尚欠金额21535元,原告几年来多次催款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欠款21535元,转由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陈伟群支付原告欠款,并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原告找到陈伟群,陈伟群承诺1月25日前一定付清,但至今仍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欠款21535元和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支付的利息2046元整。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品,被告收货后时而付款时赊账。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35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8月27日所欠490元和2013年5月7日所欠2000元,双方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庭审时,原告未对其他货款主张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货凭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农资货款21535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违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35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大清支付货款人民币21535元。其中490元货款从2012年10月28日起、2000元货款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始兴县天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