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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李世泽、李世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9824-3。代表人:伏新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泽,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被告:李世流,男,汉族,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少英,女,汉族,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伍斌,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宁、陈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泽、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世流、刘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43012062900801)(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李世泽作为借款人、李世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扩大经营、增加订购山上原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少英、伍斌自愿为被告李世泽、李世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照《合同》第四十二条“对第五条第5.2款的约定,42.1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42.1.2)借款人自主支付;42.2本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李世泽,账号:62×××07”。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到李世泽账号(62×××07),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期限于2013年6月29日届满。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尚欠原告本金28340.84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第四十条(40.3.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及第40.3.3条:“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第40.5.1条“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产生的利息683.44元、罚息12203.20、复利3281.90元,共计44509.38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225元应当由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承担。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23.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第五十一条(51.1及51.1.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刘少英、伍斌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28340.84元及利息683.44元、罚息12203.20、复利3281.90元,共计44509.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二、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225元;三、被告刘少英、伍斌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及借记卡复印件;4、贷款欠款明细查询;5、律师费发票。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世泽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世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增加订购山上原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8%;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还款,期供金额9180.88元,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被告李世泽、李世流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被告李世泽、李世流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承担;被告刘少英、伍斌为本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40.84元,拖欠利息683.44元、罚息12203.2元、复利3281.9元。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用63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340.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168.54元;从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38元,故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38元。为本案借款,被告刘少英、伍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李世泽、李世流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少英、伍斌对被告李世泽、李世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少英、伍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泽、李世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8340.84元;二、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168.54元;从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世泽、李世流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638元;四、被告刘少英、伍斌对被告李世泽、李世流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英、伍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泽、李世流追偿。案件受理费826元、财产保全费487元、公告费700元,共2013元,由被告李世泽、李世流、刘少英、伍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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