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工商银行ATM机处存款时,忘记按确认键,也未将银行卡取出便离开。被告人蒋某、张某甲随后至该ATM机处存款时,发现ATM机存币口槽盖自动打开,并有现金5200元。二人遂起贪念,商量后将该5200元现金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放入包内。随后被害人张某乙返回现场,并与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向被告人蒋某、张某甲询问情况,二人均否认拿取了张某乙的现金和银行卡,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