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美仙与戴锦伟、余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仙,戴锦伟,余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8号原告蔡美仙。委托代理人王浦玖,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锦伟。被告余卫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公司员工。原告蔡美仙诉被告戴锦伟、余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浦玖,被告戴锦伟、余卫明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仙诉称:2014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戴锦伟驾驶被告余卫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青六线装饰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余卫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戴锦伟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戴锦伟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5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6226元(43714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13113元(43714元/年÷12个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损失234880.4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戴锦伟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4880.41元,被告余卫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锦伟、余卫明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照住院时间,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戴锦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4000元,其余都是戴锦伟垫付的,发票都在戴锦伟处。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被告余卫明是戴锦伟的妹夫,戴锦伟借用余卫明的车辆时发生了事故。被告余卫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戴锦伟借用余卫明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具体险种记不清了。余卫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32天,其伤情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伤前在杭州福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戴锦伟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余卫明的浙A×××××号肇事车辆事发时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5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本项损失合计4884.4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其主张标准,酌定21557.59元(4371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酌定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认定为9级伤残,且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项损失合计218941.29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取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估损报告及修理费正规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身受损,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224625.70元。事发后,戴锦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其垫付款中,有4000元系其向原告亲友潘柏军借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工资停发证明、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684.41元(4884.41元+110000元+8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戴锦伟按责赔偿,计108941.29元(224625.70元-115684.41元)。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余卫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美仙事故损失1156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戴锦伟赔偿蔡美仙事故损失1089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蔡美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蔡美仙负担105元,戴锦伟负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