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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58号原告:黄某甲,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周某乙,男,1986年6月17日出,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举办婚礼,201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冷暴力,被告不愿支付任何生活费。生活开支基本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协商离婚期间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离婚赔偿金70000元,此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因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举办婚礼,201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